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5号
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徐明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天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诉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味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金麦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诉称: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债务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原告依法接管该企业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自2006年至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拖欠债务人借款共计418949.74元。虽经管理人催收,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借款418949.7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麦味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418949.74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24日的还款凭证,还款人是孟州市晨光塑编厂,贷款人也是孟州市晨光塑编厂,还款金额本息共计218949.74元,该还款凭证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18949.74元。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0日的记账凭证虽显示其应收款项为被告应偿还的项目,但这是原告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外如果被告欠其款项,原告不可能在农行扣其款项后1年零8个月后才记账,也不可能这么多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其20万元借条的真实情况是:当时原告内部的其他账目不好下账,经当时的局领导协调让被告出具该借条为了下账,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条上的内容能证明这一点,若被告到2006年3月底不还,让当时的收购公司还(收购公司属于粮食局的下属公司),同时这句话还证明原告认可如果被告在2006年3月底不还款时,原告认可被告没有义务再还款,而由收购公司作为债务人还款。被告和原告均系公司,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公司之间大额借款不可能是现金,因此原告应提供给付被告20万元的凭证,否则不能证明被告借其款项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了2007年10月20日的记账凭证,也应该提供20万元的记账凭证,看是否显示其应收款项中属于被告的借款,原告只提供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2、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两笔款项,根据原告所称的两笔借款时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原告418949.74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2、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欠款情况,农业银行在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下了被告金麦味公司所欠款本息218949.74元,当时银行并没有给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手续,手续上是孟州市晨光塑编厂,会计记账是备注“农行在本厂银行账上下金麦味利息218949.74元”;3、2006年2月24日孟州晨光塑编厂还款凭证,证明银行扣款时间是2月24日,孟州市晨光塑编厂与金麦味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和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中在金麦穗账上均显示是金麦味;4、2013年12月20日孟州市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从2004年至进入破产程序,作为粮食局下属企业,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提请粮食局向被告追要欠款;5、被告的工商管理档案,证明孟州市晨光塑编厂与被告金麦味公司实是一个单位。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经局领导协调,为了配合原告走账所出具的借条,事实上并没借原告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从该借条左下角的内容中可以证明被告所述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说借给被告钱,应当提供付款的会计记账簿;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18949.74元,农行还款凭证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是金麦穗自己所写,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是孟州市晨光塑编厂银行还款凭证,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4出具人是孟州市粮食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粮食局是破产公司的占51%的股东,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事实是2006年到起诉前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任何一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还孟州市晨光塑编厂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当时转给了被告金麦味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孟州市粮食局作为原被告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企业有问题寻求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符合正常的处理问题程序和方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工商管理档案,可以证明被告与孟州市晨光塑编厂之间存在收购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7日,被告金麦味公司向孟州市金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麦穗面业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06年3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粮局收购公司归还。落款为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公章,粮局收购公司无人签名或盖章。另外原告起诉称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8949.74元,虽然提供了孟州市晨光塑编厂银行还款证明,结合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与孟州市晨光塑编厂存在收购关系,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就被告欠款情况,原告自2006年8月始直至原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期间,每年均提请原被告共同主管部门孟州市粮食局协调追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为催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麦味公司借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虽载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由粮局收购公司归还,但没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依法负有管理和处分其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被告作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另外218949.74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20万元因借条内容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孟州市粮食局提请协调追要,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依法驳回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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