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复先与钱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17号
原告张复先,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立松,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复先诉被告钱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先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立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复先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钱立松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使用一个月就归还,被告钱立松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立松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钱立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钱立松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钱立松2012年9月13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张复先现金贰万元正,壹个月期限归还(20000元正)。钱立松,2012.9.13”。被告钱立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钱立松以购买私家车为名通过中间人刘营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乔翼云为借款担保。被告钱立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复先现金贰万元正,壹个月期限归还(20000元正)。钱立松,2012.9.13。担保人乔翼云。”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立松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以担保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间为由未起诉担保人乔翼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钱立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现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立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复先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立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劲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