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张红卫,男,1966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李太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燕忠,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李太明、张燕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明、张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6点,原告驾驶拖拉机到冯园村学校东给乔永生犁地时,二被告以冯园村耕地尚未分配,原告不能犁地为由,将原告的拖拉机强行开走。目前正值农忙,原告的拖拉机系大型生产资料,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车辆及损失,均遭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将非法扣押的红色东方红354型拖拉机归还给原告;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之间按每天8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每天1500元计算,2014年6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天400元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方红354拖拉机车辆购置税发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侯庄村民委员会村委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东方红354拖拉机系原告所有;2、照片5张,证明二被告扣原告车辆的情况;3、证人宁某某、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三夏期间原告车辆每天的收入情况;4、证人候某、吕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三夏期间原告车辆每天的收入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拥有一辆东方红354型拖拉机,主要从事犁耙地、播种花生等工作。2014年5月14日下午,原告的拖拉机安装旋耕耙到乔永生承包的耕地里为其旋地,共计5亩地,地里有刚插的红薯苗,旋地的过程中,被告李太明、张燕忠还有队里的其他人拦住原告的车,称该块地有纠纷。后被告李太明、张燕忠将原告的拖拉机拖走,原被告协商放车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证人宁某某当庭陈述原告的车辆收麦前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1600元,收麦期间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1700元,平常每天最低收入400元,证人候某某当庭陈述原告的车辆收麦前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800元,收麦期间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1500元,平常每天最低收入400元。吕某某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的车辆三夏期间每天收入大约2000元左右,徐某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的车辆三夏期间播种花生每天收入15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耙返还给原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本案中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东方红354型拖拉机,其扣车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东方红354型拖拉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二被告已经将车辆返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执行完毕。关于扣车期间原告的损失,证人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称农忙时节原告的车辆每天收入最低为1500元,农闲时节每天最低收入为400元,因该收入并非纯利润,还应当扣除人工及车辆损耗折旧成本,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农忙时节的损失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农闲时节的损失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扣车至2014年8月19日放车,共计97天,按照农忙时节计算10天,农闲时节计算87天,原告的损失共计22400元。因原告去旋地时地里已经种有红薯苗,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原告应当询问毁掉红薯苗的原因,考虑到该地块存在纠纷的情况,故原告对因被告扣车造成自己车辆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扣车损失15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太明、李燕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押的东方红354型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张红卫(已执行);
二、限被告张太明、李燕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卫扣车损失15680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张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李太明、张燕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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