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44号
原告李小琴,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于献平,男,1961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陈小霞,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小琴诉被告于献平、陈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被告于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献平经村干部徐二庄介绍,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借款三个月后被告于献平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后原告和中人多次到被告于献平家中催要借款,但被告陈小霞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献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其妻子并不知情,借款后不久该就被刑事拘留了,故该无法还款。
被告陈小霞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献平借原告30000元,并当庭说明借期1年,月息1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陈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于献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献平经村干部徐二庄介绍,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琴现金叁万元整,1年,息0.01分,于献平2012年12月4日中人:徐二庄”。借款后不久被告于献平因犯罪被判刑入狱。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李小琴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于献平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故原告李小琴要求被告于献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献平、陈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献平、陈小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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