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11号
原告张琦,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周文书,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蒋小康,男,1993年03月02日出生。
被告蒋园园,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琦诉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蒋瑞(被告周文书之夫、被告蒋小康、蒋园园之父)一直存在供货关系,至2012年8月15日,蒋瑞欠原告货款32559元。日前,原告前往蒋瑞处催要欠款时,发现蒋瑞已经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以蒋瑞去世为由拒不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2559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蒋瑞欠原告32559元,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帝益化肥的孟州总经销商,蒋瑞系化肥零售商,被告周文书系蒋瑞之妻,被告蒋小康系蒋瑞之子,被告蒋园园系蒋瑞之女。原告经梁延辉(做农药生意)介绍给蒋瑞供货,蒋瑞称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格式欠条上写明欠款32559元,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并签了名字、电话、住址及欠款日期。蒋瑞于2012年11月给付原告1000元。后蒋瑞死亡,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蒋瑞的继承人即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蒋瑞欠原告货款32559元,给付1000元,剩余31559元未付的事实,故蒋瑞应当给付原告欠款31559元及利息损失。蒋瑞系化肥经销商,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蒋瑞现已死亡,故三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1559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原告与蒋瑞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琦欠款315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周文书、蒋小康、蒋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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