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郭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明,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郭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2年6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随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就不再清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27375元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7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买车时未声明可以扣车和卖车,现在将车卖掉,扣除车款后不应该再欠原告钱,原告既然将车辆卖掉,双方应该两清;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但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较高。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收款条8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3、挂靠营运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车辆;4、车辆评估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车辆经过评估后的价值为13万元,评估费费2000元;5、处置车款入帐凭证2份,证明被告车辆处置价款为14万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约定连续三个月不还款,原告才有权扣押和处置车辆,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曾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车辆处置的行为并不符合约定,且为车辆缴纳的管理费到2014年12月底,全年是6000元(每个月600元,优惠2个月),原告将车卖掉后的管理费应抵消借款;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利率1%;2011年8月2日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340元;2011年8月31日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480元;2011年11月30日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1240元;2012年3月29日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076元;2012年6月6日还本金0.5万元及利息672元;2013年7月9日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4442元;2013年8月30日还本金3800元及利息1222元;2014年5月29日还本金8200元及利息3576元;剩余16.8万元,2014年7月11日将该车处置后的款14万元,其中支付评估费2000元和利息63000元,该车处置后还本金40625元和偿还2012年6月25日所借本金25000元及利息9375元(月利率1.5%),欠款为127375元本金及利息。另在原告处置被告车辆时,被告已交纳的管理费中有6000元/365天×(19+30×5)天=2778元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管理费应用于偿还被告借款的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东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和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郭东明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和被告车辆处置款用于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有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157625元,下欠本金127375元,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包括26万元随本金变化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和25000元本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两部分,并应扣除原告已归还的全部利息340元+480元+1240元+1076元+672元+442元+1222元+3576元+63000元+9375元+2778元=8421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依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还款的情况下,才有权处置被告车辆,被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8200元及该部分利息3576元,故原告无权于2014年7月11日处置被告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长达将近九个月时间内在欠款本金达17万余元的情况下分文不还,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取得了处置被告车辆的权利,被告在连续九个月未还款且欠款本金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以最后一次归极少本金和利息为由来剥夺原告已取得的救济权利,显示公平,故该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东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27375元及利息(包括26万元本金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日,24.5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23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21万元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20万元本金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6日,19.5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9日,18万元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17.62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16.8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127375元本金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按月利率1%计算;2.5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全部利息84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为1423.5元,由被告郭东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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