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5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酒后闹事,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不实,其没有酒后闹事。2007年购买了位于孟州市梧桐路东都家苑房,后以孟州房产作抵押贷款17万元于2011年底以11万元在吉利购买了房产,2012年5月将吉利房以19万元卖掉,中介费收取1万元,实得房款是18万元。邮政银行欠款属实,对原告父母的借款5万元不清楚,原告确实分次往其帐上打过5万元,是谁的钱被告不清楚。贾文静的借款已经还清,郭超的借款9000元未还,李孟建尚欠原被告46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位于孟州市梧桐路东都家苑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存在家庭暴力倾向;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2014年1月1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月被告又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邮政银行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表四张,证明原、被告现欠邮政银行59494.9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5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现在就读于化工镇四村小学。位于孟州市梧桐路东都家苑房产的房产证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后办理的,被告称,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称,婚后双方借贾文静10000元、借郭超9000元,被告辩称贾文静的借款10000元已经还清。诉讼中被告辩称李孟建借原被告款46500元,原告称该款已经还清。原告称,被告借原告父母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4年11月原被告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款59494.9元未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现在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敬,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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