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道与韩庆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25号
原告李学道,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华,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学道诉被告韩庆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道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韩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道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韩庆华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康达尔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学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88元、误工费7717.11元、护理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车损520元、施救费125元,以上共计12291元,扣除被告韩庆华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庆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后给付原告1000元是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韩庆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住院病例9页,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17天、医嘱出院休息二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49.88元;5、维修费票据20张,证明修车花费520元;6、工资表4张及孟州市浩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孟州市浩田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00.22元的事实;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5元。
被告韩庆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书的格式不一样,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由法院审查。
被告韩庆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韩庆华具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李学道对被告韩庆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学道及被告韩庆华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韩庆华对原告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5、7均予以认定;被告韩庆华对原告的证据3中2014年6月12日补开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复查病历、影像报告及用药处方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2014年6月12日诊断证明不予认定,对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6,因其中孟州市浩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与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韩庆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韩庆华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韩庆华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康达尔门口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学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2449.88元。2014年4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调畅情志、清淡饮食;3、建议休息一个月勿过劳;4、适量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系孟州市浩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四月工资分别为2832元、3206元、1699元、2982元,即日平均工资89.33元。原告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520元、施救费125元。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庆华支付原告李学道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学道与被告韩庆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庆华承担50%。原告李学道要求按照77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47天(住院17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49.88元;2、误工费4198.51元(47天×89.33元/天);3、护理费1139元(17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5、车损520元;6、施救费125元,共计8772.39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负责赔偿,扣除被告韩庆华垫付的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2.39元。被告韩庆华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韩庆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共计7772.39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韩庆华承担20元,由原告李学道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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