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0号
原告张淑萍,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俐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淑萍诉被告张俐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张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萍诉称,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被告离岗后,以投资办企业为借口,自2014年2月至4月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尚余五笔欠款共计72万元。同时原告获知被告将借款全部用于谋取高息,遂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俐俐辩称,借款不是被告使用的,实际使用人是吴彦萍和吴某某,被告只是中间人,期间的借款有很多次,利息应当由吴彦萍支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钱不是被告使用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7日吴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是吴某某与吴某甲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将原告的款项转借他人谋取高息,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五张借条,其中2014年2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俐俐,2014.2.8”;2014年2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俐俐,2014.2.15”;2014年2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萍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人:张俐俐,2014.2.17”;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萍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俐俐,2014.2.25”;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俐俐,2014.4.18”。被告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吴某甲和吴某某,原告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俐俐五次共借原告现金72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主张其并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俐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萍现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被告张俐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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