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王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纲,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王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及被告王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2年2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偿还部分后拒不清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317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3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2011年8月3日借款23万元,月利率1%;2011年10月13日还本金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467元;2011年12月29日还本金4万元及该部分利息1947元;2012年5月8日还本金1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70元;截止2012年5月8日欠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2013年10月28日,车辆处置款75000元,用于归还本金28300元及该部分利息42880元和二保费用570元、营运超期费300元、交警罚款950元、鉴定费2000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1.2%;2012年5月8日还款3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次借款共26万元属实,约定的利率也属实,还款时间及数额也属实,但原告将车辆仅处置75000元过低。2013年7月15日该将车辆交到公司时,车辆不欠任何费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二保费、营运超期费、审验超期交警罚款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26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情况;2、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及利息;3、车辆评估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车辆经过评估后予以处置及鉴定费2000元;4、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车辆;5、审批单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二保费570元、营运超期费300元、交警罚款950元;6、处置车款入帐凭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处置价款为75000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理由和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10月13日还本金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467元;2011年12月29日还本金4万元及该部分利息1947元;2012年5月8日还本金1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70元;截止2012年5月8日欠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2013年10月28日,原告处置被告车辆得款75000元,其中支出二保费用570元、营运超期费300元、交警罚款950元、鉴定费2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息1.2分;2012年5月8日还款3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12元。另查明,被告的车辆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8万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纲截止2012年5月8日仍欠原告本金16万元及该部分本金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处置被告车辆得款75000元,被告辩称车辆处置款过低,因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的车辆价值8万元,且原告低于评估价值处分被告车辆未征得被告同意,对于少处置的500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应认定原告将被告车辆处置后可抵消8万元欠款;另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二保费用570元、营运超期费300元、交警罚款9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820元,故余款80000元-3820元=76180元可用来清偿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600元/月×(26+25/30)月=42928元,先归还该利息后余款76180元-42928元=33252元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后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60000元-33252元=12674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之后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二保费、营运超期费、审验超期交警罚款,因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267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为1467元,由被告王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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