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杜文杰,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洪山,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艳红,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亮亮,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定恩,男,1972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杜港辉,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石元,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爱青,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杜俊港,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世东,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高满,男,1998年3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大永,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小帅,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明礼,男。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钱业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德利,系该校教师。
原告杜文杰与被告杜亮亮、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高满、孟州市化工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化工镇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被告杜亮亮等五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11月23日下达了(2012)焦民二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孟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杰与法定代理人杜艳红及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杜亮亮及法定代理人杜定恩、被告杜港辉及法定代理人张爱青、被告杜港辉及法定代理人杜世东、被告高满及法定代理人高大永及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化工镇中及委托代理人贾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帅及法定代理人张明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杰诉称,原告和五被告杜亮亮、杜港辉、杜俊港、张小帅、高满均系被告化工镇中的在校学生,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学校餐厅用早餐时,被告杜亮亮对原告无故进行挑衅,引起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杜亮亮、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高满等一起动手殴打原告,到当日中午,五被告又一次共同殴打了原告,五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感到手部疼痛,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1365.28元,出院后继续用药,又花费90元。五被告在学校上学期间无故挑衅并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监护人均应对各自的孩子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化工镇中未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应对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结果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368.28元(其中医疗费1455.28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杜亮亮、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高满的赔偿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被告杜亮亮、杜港辉、杜俊港、高满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四被告造成的,1、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右手曾在2010年受过伤害骨折,这次骨折是否是上次伤情的持续。2、原告陈述是在2011年4月24日被告将其右手打成骨折,但是从庭审笔录看到,原告在2011年4月24日采取左手掐脖子、右手打击杜俊港,如果其手在4月22日受伤的话,就不存在用该手打击杜俊港的情况,3、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原告是在2011年4月25日去看病的,如果伤情真如其所述,不可能在4月25日去看病,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不排除是因与他人发生殴斗所造成的。综上原告的伤不是四被告所造成。
被告化工镇中辩称,学校没有责任。1、学校的管理制度都是健全的,管理严格,学校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法律教育,学生也签有安全目标责任书。2、原告与五被告打架的地点很隐蔽,时间又是在饭间,学生未向值班老师反映情况。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五自然人被告所致,被告化工镇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及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应否带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杜亮亮等五人在校写的检讨,证明杜亮亮等五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高满的检讨也证明事发当天除了被告高满,其余四个被告都参与打了原告(检讨书来源是原告监护人找学校时,学校将该检讨书交给监护人的)。2、2011年5月30日张永德校长写的证明,证明该案件经学校调解未果。3、原告在孟州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X光照片、影像报告单,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25日入院,2011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365.28元,放射费145元。4、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手掌第四掌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5、证人李某某、卫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伤是在学校与五自然人被告打架造成的。经质证,四自然人被告及化工镇中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检查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为(1)该五名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写作能力差,不能正确用书面形式表达认识,会颠三倒四,思维混乱。(2)学生检查未注明书写时间,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3)检查是在老师的要求下写的,学生在写检查时为表现态度好和应付老师检查,往往会胡编乱造,与客观事实不符。(4)检查中所述的事实经落实是星期一所写的,当时原告的手已骨折了,五被告在写检查时误认是该与原告互殴造成的。(5)检查中矛盾很多,不能形成证据链。对于证据5,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讲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化工镇中认为,该证据不是针对学校的,学校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五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是具有记忆和表达能力的,除被告高满之外,其余四自然人被告均在检查中承认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亮亮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叫来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高满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关于证据5中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能够明确证明事发当天(2011年4月22日)在学校见到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且该证据可以和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到庭四自然人被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杜文杰的原班主任王某某的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4月22日下午能独立完成作业,并且使用右手写字,4月24日下午原告父亲电话告知王某某班主任杜文杰手骨折了,说明原告右手骨掌骨折不是在打架过程中造成的;2、医学网上下载的有关掌骨骨折临床表现,证明原告的手不是打架当天骨折的;3、4月23日原告同其父亲到被告杜俊港家殴打杜俊港,致其眼睛肿胀,有派出所拍的照片和孟州市二院病历,证明原告是用右手打被告杜俊港的,说明原告右手掌骨未骨折;4、依被告杜俊港申请对目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杜文杰2011年4月23日殴打被告杜俊港情况,说明原告4月22日当天没发生骨折,原告骨折另有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打电话告知学校骨折的时间有异议,认为是星期天(24日)中午10点左右打的,不是星期天下午打的电话,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原告伤情只能以医生诊断和病历为准,而不能以网页上的掌骨骨折理论为准;对证据3的异议为,照片和病历不能证明该伤是原告所致;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3份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该三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另外,三名证人与被告杜俊港存在利害关系,杜俊港给郭某某、李某甲叫姥姥,给李某乙叫奶奶,三证人均证明原告与父亲是在2011年4月23日去找杜俊港,这与杜俊港陈述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化工镇中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打电话告知校方的时间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结合庭审中原告杜文杰和法定代理人杜洪山的陈述,本院对证据3、4中原告殴打被告杜俊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右手在4月22日当天没有骨折,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原告的骨折另有原因。
被告化工镇中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安全目标责任书和学校的管理制度,原告及五被告均在安全目标责任书上签字,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规章制度和实施是两码事,本案中,被告化工镇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五被告对被告化工镇中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化工镇中安全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齐全,并且原告与五被告杜亮亮、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高满于2011年2月在安全目标责任书上签字,但不久就发生打架斗殴,且是在饭间,发生斗殴的地点比较偏僻,发生斗殴时也无人报告,原告及五被告杜亮亮、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高满在安全目标责任书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害怕被学校发现。因此,被告化工镇中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者的责任,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化工镇中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与杜亮亮等被告之间打架的真实情况。原告与被告化工镇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亮亮等四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询问时,未通知学生家长到场,笔录中讲的与检讨书中讲的出入很大,本院认为,化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原告及监护人的捺印、签名,有五被告的签名和在校老师在场签名,询问地点又在化工镇中,因此,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小帅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2日(周五),原告杜文杰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杜亮亮发生摩擦,便动手朝被告杜亮亮头上打了一拳。之后,被告杜亮亮叫来同级同学即被告张小帅、杜俊港、杜港辉先后在早上饭间和中午饭间两次在饭堂西边围墙处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高满虽然也到场,但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当时称右手疼痛。2011年4月24日,原告发现右手掌骨折后,由其监护人杜洪山告知原告的班主任,并于2011年4月25日住入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365.28元,放射费145元,出院后为治疗又用去药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艳红陪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文杰右手掌第四掌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告母亲杜艳红系农民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务、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亮亮因生活琐事被原告杜文杰拳打后,叫来被告张小帅、杜俊港、杜港辉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的伤害后果,该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文杰较杜亮亮等五被告高一级,在与年龄较小的被告杜亮亮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宽宏大量,不予计较,或通过向老师反映等正当合理渠道来化解纠纷,反而在冲动之下,率先对被告杜亮亮大打出手,以致引发此后多人斗殴事件发生和本人被被告殴打致伤的后果,因此,原告杜文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杜亮亮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帅、杜俊港、杜港辉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化工镇中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亮亮在其亲笔书写的检查中明确认可其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只叫了被告杜港辉、杜俊港和张小帅去打架,并未叫被告高满,其他被告也均未证明被告高满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文杰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10.28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年×9天=162.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151.18元。原告自己承担50%为8575.59元;被告杜亮亮的监护人杜定思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51.18元×20%=3430.23元;被告张小帅、杜俊港、杜港辉各自的监护人张明礼、杜世东、杜石元和张爱青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51.18元×10%=1715.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亮亮、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对原告杜文杰造成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151.18元,由被告杜亮亮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杜定恩承担3430.23元,被告张小帅、杜港辉、杜俊港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张明礼、杜世东、杜石元和张爱青分别承担171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杜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28元,原告承担364元,被告杜亮亮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杜定恩承担145.6元,被告张小帅、杜俊港、杜港辉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张明礼、杜世东、杜石元分别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