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与李石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李国强,男,1962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巧,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石头,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李石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巧、霍跟明,被告李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义、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12年10月3日早上,被告让原告上车卸货,原告在卸货时从车上滑下摔伤。随即被送往天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颌面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但至今不能正常劳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6.14元、误工费12656.8元【(14天+90天)×121.7元(2013年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1876元(14天×67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07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4月该和原告一起为别人开过车,20多天后车主将车卖给该后,该就没有雇佣原告为该开车。原告搭该的车是去天津看女儿,原告不是在为该干活时受伤的,该不应当承担各项赔偿费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该两证人和原告妻子郭巧一同去被告家要求赔偿,当时被告承认原告在为其卸货时受伤;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宋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开车的;3、证人郭某某、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4、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宜兴埠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5、原告妻子郭巧和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石头认可原告从车上摔下的事实;6、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检查;7、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25页、诊断证明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二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3466.14元;8、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12.5元;9、鉴定结论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0、李国强和郭巧的户口簿两页,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两人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称两证人和原告妻子郭巧是朋友关系,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来看,当时有人在听,有人在说话,证人却说听到内容很清楚,该两证人证言不可信;对上述证据2,称证人宋某某用词含糊,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经其介绍给该开车的;对上述证据3,称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郭某甲说郭某某和该说话了,但郭某某却说自己没有和该说话,两个证人关于车胎在什么地方没气说法也不一致,另该家在孟州市南庄镇,该的车从不在超限站东边的停车场停车,该从来没有见过两证人;对上述证据4有异议,称该证明写的是李芳芳在报警时自己说的话,并不是派出所经过调查得出的客观结论,该证明上写的是经协商同意,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协商的书面文件或协议,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对上述证据5,称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李石头承认原告从被告车上摔下的事实,且不能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对上述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住院病历没有每日清单;对上述证据8,称应以票据为准;对上述证据9鉴定结论有异议,称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要求其说明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个标准的依据,该认为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标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写的事故时间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该列表出处不明确,列表上所说的被告李石头的车装车时间和到站时间是一致的,不符合常理,列表上显示的时间并不是收货单位实际的时间,应以实际时间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可证明原告经证人宋某某介绍为被告开车,后原告女儿因原告在为被告装卸货物时受伤,是否由家属陪同回河南老家治疗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而报警,最后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先送原告回河南老家治疗,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称和原告的妻子一起去被告李石头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在家,原告妻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妻子郭巧和被告在孟州市汽车站南边的大修厂的对话录音中也显示被告将原告送去医院,证人郭某某、郭某甲称在修车时碰见原、被告一起从货车上下来,证人郭某某问原告是否给济源人开车,原告称是给被告开车,被告也表示认可,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系在受被告雇佣开车期间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受被告雇佣开车期间受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称应以票据为准,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称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依据,本案显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被告亦未明确提出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原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列表上显示的被告李石头的车装车时间和到站时间是一致的,不符合常理,该列表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12年10月3日早上,原告在车上卸货时(在天津市),从车上滑下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天津武警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额骨及筛窦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金属接骨板及螺钉手术内固定,花费23566.1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每天121.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李国强是受被告李石头所雇佣为其开车的事实。被告李石头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在车上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石头应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骨折行手术内固定,虽出院医嘱未显示出院后休息时间,但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一段时间方可工作,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03天(13天+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66.14元、误工费12535.1元(121.7元×103天)、护理费871元(6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39633.96元。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元,故被告李石头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843.77元【(139633.96元-7000)×70%+700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各项损失共计97843.77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李石头承担2159元,原告李国强承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审 判 员  毛方周
人民陪审员  杨生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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