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升与赵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4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23号
原告张卫升,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赵卫明,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卫升与被告赵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升、被告赵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升诉称,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一直给河阳郡府的建筑工地送沙、石子等建筑材料,送的建筑材料共计款项为64970元,由于被告和建筑商有关系,原告的建筑材料,必须通过被告才能送达工地,结算也必须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在2012年6月25日前,被告已分二次给原告材料款18000元;下余款项46970元(有凭据为证),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又给我20000元,下余款项26970元,今年起诉前,还我20000元,下欠69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697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卫明辩称,1、条上总数包括有两车材料,但是这两车未开票据。2、还有10月5号的两车的票是重复的。3、原告答应一车提30元,总共106车,这钱未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条是我所写。但总数中有两车票未开,且2011年10月5日两车票开的是重复的。当时我去原告家里找原告说过这事。
原告认为,1、46970元的条是被告所写。2、当时未开的两车票,没有写,随后再说,并未计算在总数内。如果包含这两车,条上应当写明扣除。3、金额应当以条为准。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对帐底单两张,证明2011年10月5日有两车材料共计1368元,系重复计算。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条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重复计算的两车就包含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之中,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向河阳郡府的建筑工地送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由被告负责结算。至2012年6月25日,仍有款项未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今收到张卫升沙、石子票款共计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46970元),(其中两张票没开),2012年6月25日,落款人为赵秋”。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又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款项69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所称的应扣除未开票的两车货款及原告要求一车提成3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欠款6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卫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升欠款69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卫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姚红霞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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