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民与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李铁民,男,1954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民诉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小仇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民、被告东小仇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民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74年4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2月5日从该单位退休。原告自1992年8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前的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1999年3月3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门面房,经营照相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了《独资经营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1589.56元(含劳动保险金每人每年845.88元)至2005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自2001年4月起就未再缴纳养老保险金。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补缴了自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37459.06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10253.18元,被告缴纳部分27205.88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代其缴纳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2001年-2005年计4年的养老保险金3383.52元(845.88元/年×4年)及利息1184.32元(自从2005年4月计算到2014年4月,按年利率3.5%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7205.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小仇供销社辩称,1、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而本案的受理是2014年的6月13日,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和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以前的养老金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起诉;3、双方在1999年3月31日签订了独资承包合同,原告将照相馆承包经营,约定不再收取承包金,原告应该将养老保险一并交被告,由被告统一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实际只交了2004、2005年二年的部分费用,造成被告无法向劳动部门交养老金,2014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后,给被告写了两清证明,有原告自行向劳动部门补交养老保险,原告的做法符合1999年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无事实依据;4、被告认为1999年3月31号,也就是合同签订时到退休的时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况,这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交纳这期间的保险,原告主动补交的养老保险是其为了自己多领退休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2、原告的承包金交到何时;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重复收缴的养老保险金3383.52元及利息1184.32元是否有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27205.8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2、2014年3月11日孟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缴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缴纳了保险金37459.06元,其中个人缴纳10253.18元,下余的27205.88元应是单位交的,交纳的期间是2001年4月到2014年2月。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3、交纳承包金的票据4份和证明条一张,分别是2004年10月30日2600元交2004年度的管理费含税金和养老金、2005年6月2日1200元交2005年度的管理费、2006年2月8日1400元交2005年度的管理费,2008年1月14日1000元交2006年管理费,东小仇邮政局韩高峰出具的通过邮局将2001年管理费1590元汇给被告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交承包金。被告质证称,2001年5月10号东小仇邮政所韩高峰出具的证明不显示是现金还是汇入被告的账上,被告没有收到该款,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1年度的承包金,对其他的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收取了原告3年半的承包金即2000年10月23日收取了2000年4月到2000年9月794.78元,2004年10月30日收取2004年的管理费2600元,分别于2005年6月2日1200和2006年2月8日1400元合计是2005年度的管理费2600元,2008年1月24日2006年的部分管理费1000元。该组证据中东小仇邮政局2001年5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于当年4月26日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汇款159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04年、2005年各收取原告2600元承包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收取承包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房产变更的通知2000年11月7日,证明合同不到期,被告即终止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承包合同一份1999年3月31日签订,证明合同未到期被告即终止合同,且合同中显示承包金中包含养老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判决书二份,证明是供销社终止合同且应该赔偿,还证明2008年该与被告王红伟口头协商,从2008至退休止不再交承包金。被告质证称,2008年度王红伟从未不让原告交承包金,而赔偿损失的事,赔偿1060元赔偿过了,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于2000年9月已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原告现在经营的门面。及3中2004、2005年收取原告承包金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为,
1、公示书一份,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和被告的劳动保险手续已经结清。原告质证称当时签的是空白纸张,内容全是被告事后补签。但实际上当时自己根本不知道被告未为自己交纳劳动保险费。直到2014年到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该事实。因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30日、2005年6月2日、2006年2月8日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劳动保险费)的收据及2001年4月26日邮政部门出具的汇款证明及原告退休时向劳动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劳动保险,但被告未向劳动部门交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2、2014年度供销系统欠缴养老金的统计表,证明由于供销系统经营严重困难,截止2014年8月底供销系统参保270人,欠缴养老金是850万元,进一步说明供销系统职工的养老金大部分是通过与原告一样的方式来解决的养老金。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74年4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1992年8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前的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1999年3月31日原告承包被告的门面房,经营照相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了《独资经营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589.56元(含劳动保险金每人每年845.88元)。200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汇款1590元。2004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2004年管理费2600元,收款凭单括弧注明含税金养老金1468元,2005年6月2日、2006年2月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2005年管理费1200元、14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自2001年4月起就未再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补缴了自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37459.06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0253.18元,被告应缴纳部分为27205.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74年形成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2月原告达退休年龄,在此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坚持认为一直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所以对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原告达退休年龄时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老有所养,在被告于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15日退休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缴齐,并提供双方应缴纳的具体数额,所以对原告垫付的被告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27205.88元,应予返还。原告提供证据仅证明2001年4月26日、2004年10月30日、2005年6月2日及2006年2月8日三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含保险费)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四年保险费3383.52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仅应退还原告三年的保险费2537.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铁民垫付的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9743.52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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