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李令转,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沈鹏,男,1999年10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令转,系沈鹏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令转、沈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转、沈鹏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杨武斌驾驶厢式货车,在大定路南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二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令转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原告沈鹏住院7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沈鹏医疗费1483.22、护理费556.92元(29041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040.82元;被告赔偿原告李令转医疗费6546.31元、护理费1193.4元(29041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4680元(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85元/365天×45天)、施救费695元,共计1386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沈鹏的护理费应当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李令转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该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杨武斌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李令转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票据4张,证明原告李令转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显示李令转入院后需要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沈鹏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沈鹏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原告沈鹏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沈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7、二原告的户籍证明3页,证明原告李令转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沈鹏系农业户口,且两人为母子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沈鹏的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证明和李令转的误工证明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施救费该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16时许,在孟州市大定路第十二中学南,杨武斌驾驶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靠边停时,与原告沈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沈鹏、李令转(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二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令转被诊断为:1、头外伤;2、腰椎骨折术后并钉体断裂,住院14天,花费6546.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沈鹏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6天,花费1483.2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定期复查X线,一月一次。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杨武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沈鹏承担主要责任,李令转无责任。杨武斌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沈鹏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在庭审后称该鉴定书检验过程中记载“右腕关节活动正常”,而分析部分记载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得出“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二原告在起诉时将杨武斌一同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杨武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85元(每天10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杨武斌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令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6.31元、护理费938元(67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4576元(104元×44天)、施救费695元,合计13035.31元。对于原告李令转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3.22、护理费402元(67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沈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715.90元。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令转13035.31元,赔偿原告沈鹏20015.90元(20715.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沈鹏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在庭审后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该鉴定书检验过程中明确载明原告“右前臂压痛”,阅片记录载明:右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石膏固定后。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原告沈鹏右上肢受伤致其不能完全持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该鉴定意见前后并不矛盾,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令转各项损失共计13035.3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鹏各项损失共计2001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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