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11登记结婚,2002年1月25日生一子叫党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并发展经常对原告打骂。且被告经常不在家,现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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