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杨志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志果,男,1976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志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被告杨志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邬炳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81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5月10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4640元及该部分利息356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4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129元,尚欠原告本金81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附有条件,即原告借款必须是购车,必须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2011年5月10日借款,同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挂靠营运合同书,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挂靠车辆营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如何偿还借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放款是原告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4640元及该部分利息356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4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129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4640元及该部分利息356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4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129元,尚欠原告本金81360元及及该部分的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果欠原告借款本金8136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志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81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为963.5元,由被告杨志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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