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清亮与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6号
原告师清亮,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清亮诉被告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德宝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德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清亮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卖给原告本田锋范轿车一辆(约120000元的高配型,具体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交车地点在被告公司的发展大厅内。协商一致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交纳了58433元的购车定金。2014年11月20日当原告前去提车时,发现被告的车展大厅已人去楼空,根本无车交付,且也无人理睬。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116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购车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定金82433元(24000元(购车合同总标的款120000元的20%)×2+34433元(扣除20%定金后的余款58433元-24000元)】。
被告真德宝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购买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并于当天支付购车定金58433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交车。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58433元,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不能按期交付车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购车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和退回剩余定金3443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师清亮与被告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师清亮购车定金82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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