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孟州市堤北头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竹青,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堤北头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堤北头工业公司)诉被告刘竹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堤北头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天来、被告刘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堤北头工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竹青辩称,1、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交纳五险一金,并且没有按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任何道理。2、原被告之间书面解除合同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被告不签字就不发放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协议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视为无效协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18436元、赔偿金80448元是否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的理由;2、2013年4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对经济补偿金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实际给付。被告质证称,证据1名字是该签的,签字的时候工人正在忙着干活,原告也没有讲内容,当时只签一份,本人没有劳动合同;证据2,每月20日发工资,去领工资的时候原告让签终止劳动合同,当时并没有签;2013年6月份才签字后将工资及3000元领走。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89年9月到原告堤北头工业公司处上班,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4月9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已将该费用领取。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6元。被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到庭参与仲裁庭审,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裁决刘竹青与堤北头工业公司在198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堤北头工业公司支付刘竹青以下款项:1、双倍工资18436元;2、赔偿金80448元;以上款项合计98884元。堤北头工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堤北头工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刘竹青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1989年9月-2013年4月)应计算24年,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为40224元(1676元×24个月),扣除被告刘竹青已在原告处领取的3000元,应再支付被告37224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另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只是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一倍工资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本案中,1989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堤北头工业公司于2010年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刘竹青在2009年1月1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直到2014年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孟州市堤北头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竹青经济补偿金37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市堤北头工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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