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慧鹏,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来,男,1958年9月20日生。
被告闫爱青,女,1960年5月16日生。
被告行小宝,男,1965年5月8日生。
被告郭竹军,女,1968年10月4日生。
被告徐才旺,男,1957年11月18日生。
被告杨玉连,女,1959年2月17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邮政银行)诉被告刘兴来、闫爱青、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来、闫爱青、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兴来、闫爱青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兴来、闫爱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6.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兴来、闫爱青、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兴来、闫爱青在该行申请贷款3万元,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2、借款合同一份及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兴来、闫爱青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与同日将该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刘兴来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兴来、闫爱青、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刘兴来、闫爱青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15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及年利率22.9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刘兴来、闫爱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刘兴来、闫爱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兴来、闫爱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15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到给付之日期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行小宝、郭竹军、徐才旺、杨玉连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兴来、闫爱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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