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刘玉茹,女,1946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晓霞,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潘恒贞,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茹与被告潘恒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茹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苏晓霞,被告潘恒贞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茹诉称,2013年5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潘恒贞驾驶小型轿车,沿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联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新二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玉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急性颅内血肿;3、多发颅骨骨折;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125.63元、护理费3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47721.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轮椅费900元、护理用品2000元、交通费362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复印费300元、保全费1506元、鉴定费620元,以上共计652708.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恒贞辩称,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8000元;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质证时一一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潘恒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的发生、责任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24页、收费票据2页、证明首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60259.22元;3、病历12页、收费票据2页,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39550.6元;4、收据2张,中医院药费120元,孟州市二院400元;5、病历6页、收费票据1页;6、病历7页、收费票据1页,陪护一人,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198.75元;7、病历8页、收费票据1页,住院14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023.16元;8、同心药房票据一张、富村卫生所6页、小坡掌村7页,支出医疗费827元;9、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轮椅费9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1506元、保全费620元;10、4页48张票据,购买护理用品费;11、交通费票据9页,支出交通费3625元;12、复印费票据1页,支出复印费300元;13、法医鉴定书一份7页,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潘恒贞对原告提交的1、2、3、5、6、1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相应的医疗处方相互印证;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提供的是医保联,应提供收据联;对证据8同心药房票据无相应的医疗处方,该医疗费用不应认可;检测费不应支持;购买护理用品费用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是连号票据法院酌定;8、复印费法院酌定。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3、5、6、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1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治疗原告病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该部分医疗费的收据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施救费、检测费、轮椅费、法医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潘恒贞驾驶小型轿车,沿孟州市河雍办关联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新二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玉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第(2013)第101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玉茹与被告潘恒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急性颅内血肿;3、多发颅骨骨折;原告先后住院四次,共住院1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1125.63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被告潘恒贞已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被告潘恒贞驾驶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玉茹及被告潘恒贞、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潘恒贞所驾驶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刘玉茹及被告潘恒贞、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下余损失,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125.63元;2、护理费210195元,第一次住院73天,第二次住院22天,两人陪护,67元/天,前两次住院中间间隔75天,一人护理,到鉴定之日共计217天,一人护理费14539元,鉴定后的护理费先按8年计算,后若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解决,即24457元/年×8年=195656元,两项相加2101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共计130天×20元/年);4、营养费1300元;5、伤残赔偿金88143.53元(计算13年×8475.34元/年×8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4000元;7、轮椅费900元;8、护理用品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1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11、复印费300元;12、施救费200元;13、检测费100元,以上共计455864.16元,减交强险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335564.16元,被告系同等责任应负167782.08元赔偿责任,被告潘恒贞已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潘恒贞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恒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轮椅费、法医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59782.08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潘恒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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