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杨万明、汤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28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万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汤胜利,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万明、汤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被告汤胜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是由杨万明借款购买车辆,购买之后由汤胜利一人经营;80000元应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到2012年6月底,按月息1分计算;杨万明与汤胜利达成协议后,借款80000元转给汤胜利,原告也知道,汤胜利未还款,后公司将车辆扣押,双方达成协议,汤胜利将车交给公司使用两年,用来归还该80000元及利息,该债务已履行完毕;要求原告返还汤胜利的车辆,返还车辆后由原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清原告要求的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万明为购买车辆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杨万明在公司借款购买车辆保险,并有杨万明、汤胜利的签名;2、2012年元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经营权由汤胜利行使,与杨万明无关;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元月1日之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汤胜利承担。原告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的事实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2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为购买车辆,被告杨万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1年12月5日,为车辆购买保险,二被告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28841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2年元月1日,被告汤胜利作为甲方,杨万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在2011年10月份,甲乙双方合伙集资购买欧车一辆,经甲乙双方协商,从2012年元月1日起,将此车有汤胜利一人单独经营。所有债权均有甲方承担。以前甲乙双方合伙经营账目结清、均无疑问。购车的所有手续转给甲方,所欠原购车单位的款和以后的所有事均有甲方处理解决。双方签字生效”。现二被告主张该80000元汤胜利已履行完毕,原告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由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被告杨万明为购车借原告的80000元,应视为合伙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月息1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即月息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并非合伙关系且被告汤胜利已履行还款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万明、汤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汤胜利、杨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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