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马永民、贾六财、李家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马永民,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贾六财,男,1970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李家午,男,1954年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马永民、贾六财、李家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民、贾六财、李家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马永民与该行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贾六财、李家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马永民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贾六财、李家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3、马永民农业银行卡复印件;4、记账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永民在该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贾六财、李家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孟州支行与被告马永民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六财、李家午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马永民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贾六财、李家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永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贾六财、李家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永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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