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孟州市支行与行建中、花雨慧、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汤小刚,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行建中,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花雨慧,女,1970年9月8日出生。
被告行小宝,男,196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刘兴来,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玉连,女,1959年2月17日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行建中、花雨慧、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建中、花雨慧、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行建中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行建中,担保人为被告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8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行建中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行建中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40000元与利息未还。担保人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行建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581.9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花雨慧、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建中、花雨慧、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行建中及其配偶花雨慧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行建中、花雨慧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行建中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4、贷款合同签约通知单、银行卡复印件、借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行建中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行建中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被告行建中、花雨慧、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行建中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到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行建中与被告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行建中尚欠利息1581.95元及本金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行建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行建中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581.9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花雨慧系被告行建中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花雨慧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在原告与被告行建中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行建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行建中、花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581.9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行小宝、刘兴来、杨玉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行建中、花雨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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