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0号
原告孟州市冠达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廷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经理。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理。
原告孟州市冠达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诉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河公司、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河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并以其筹建的滨河新村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被告丰晟公司为被告金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份起被告金河公司停止履行合同至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金河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停止付利息即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丰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河公司、丰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3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2年9月3日存款凭条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河公司借原告400万元,被告丰晟公司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丰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用于滨河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此款于2012年9月3日转入王祥兰账户,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起由双方协商逐月延续或还款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付息时间为每月3日,乙方以位于滨河新村的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丙方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王祥兰账户1880000元,原告称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实付188万元。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祥兰账户转款200万元。原告称被告金河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4月份。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冠达公司与被告金河公司、丰晟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金河公司借原告现金4000000元,由被告丰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实付被告金河公司现金3880000元的事实,由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两张银行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金河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880000元,被告金河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3880000元及利息,被告丰晟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冠达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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