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刘玉梅,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峻榼,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曹峻榼、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曹峻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梅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曹峻榼驾驶大货车,在获轵线孟州市驸马庄村口与李红霞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乘坐人)及李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曹峻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7349.62元。另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9.62元、误工费10868.7元(126天×2013年河南批零业标准31485元/365天)、护理费2412元(36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共计21710.3元,扣除被告曹峻榼垫付3000元,共计18710.3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曹峻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为刘玉梅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且在孟州市交警队有14000元押金,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该。该是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等额赔偿;2、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用药不合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有原告和李红霞两个受害人,应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投保的比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明显过长,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批零业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平常的收入证明,且应当提供日常的流水账;3、对原告的不合理用药申请鉴定。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答辩称:1、该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曹峻榼,该公司为登记车主;2、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属正常用药范围;3、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如何分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峻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6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结婚证、原告丈夫诊断证明等,原告和其丈夫在山西晋城阳城县开有一个日杂店,原告的丈夫有脑梗等疾病,不能正常工作,该日杂店的日常营业均由原告操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零业标准计算;5、保单四份,证明被告曹峻榼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主要伤情脑震荡和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根据这两个伤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病历上显示手术费700元,且显示原告治疗的是咽部新生物摘除术,该手术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相应的用药也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法院酌定医疗费。误工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按批零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从事批零业的,原告应当提供当地的税务证明,才能证实原告确实在经营日杂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13年11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刘小梅,该笔医疗费90元不应当计入医疗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峻榼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曹峻榼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收据2张,证明该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2、证明一份,证明该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4000元。
原告对被告曹峻榼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与该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被告曹峻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曹峻榼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和另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被告曹峻榼提交的证据2,系在交警队的押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22时,被告曹峻榼驾驶大货车,在获轵线孟州市驸马庄村口与李红霞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李红霞和原告刘玉梅(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曹峻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颈3棘突骨折;2、脑震荡;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7259.6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8周,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曹峻榼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出现上呼吸道感染,咽部不适请五官科行纤维喉镜检查并行咽部新生物摘除术。另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曹峻榼,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
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愿意在医疗费范围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减少1000元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再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曹峻榼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且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虽称原告治疗中有不合理用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原告所做的咽部新生物摘除术,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出现上呼吸道感染,咽部不适请五官科行纤维喉镜检查并行咽部新生物摘除术,并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治疗,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批零业标准计算,仅提供了日杂店的营业执照及原告丈夫身体不适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59.62元、误工费8375元【(35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67元】、护理费2345元(3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共计18679.6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玉梅的医疗费72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红霞的医疗费101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之和为18542.99元,并不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范围20000元,且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9.81元【(18679.62元-曹峻榼垫付3000元)÷2】。被告曹峻榼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可以各直接给付被告曹峻榼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9.8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9.81元(7839.81元-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曹峻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杨生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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