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车于2011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673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6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处置款过低,车处置后应该可以抵消被告的欠款;另外车辆处置款12万元,应该先还本金而不是先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分7次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及利息共计75703元,其中本金66300元,利息9403元;3、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车辆;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经评估后的价值为10万元;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车辆评估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6、车辆处置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车辆经处置后得款为12万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车交到原告处时,赵秋生经理承诺可以将欠原告的款抵消,但一天半后其车辆就被卖掉,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仍欠原告6万多元,另外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因为鉴定时被告并不知道。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1年12月7日被告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793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267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508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42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42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325元,2013年5月4日被告还本金4300元及利息168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66300元,利息9403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处置得款12万元,其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余款11.8万元用于偿还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涛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后陆续归还本金66300元及利息9403元,另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处置得款12万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截止被告车辆被处置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数额为220000元-66300元=153700元,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随所欠本金数额变化分段计算并扣除原告已归还的9403元后,实际所欠利息为2200×4+2000×20/30+1900×(4+22/30)+1800×(2+11/30)+1750×3+1650×(2+26/30)+1580×(3+8/30)+1537×(2+14/30)-9403=42334.82-9403=32931.82元,因原告处置被告的车辆得款12万元,扣除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后,余款为118000元,支付之前所欠的32931.82元利息后,余118000-32931.82=85068.18元用于归还本金,故剩余欠款本金为153700-85068.18=68631.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6737元,不超出被告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以后所欠本金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处置款过低,处置后应该可抵消全部欠款,但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处置车款票据真实性的证据,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处置车款应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答辩理由,因与法定的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相矛盾,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667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为734元,由被告张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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