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周某某与关某某、刘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193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刘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关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诉称:周某某的二儿子刘某乙生前系义井村村民,住义井村3组1号院,当时未婚,没有孩子,于1991年3月14日将其三弟刘某丙的长子刘某某过继给自己,并且约定由刘某某给刘某乙养老送终,刘某乙百年后的财产由刘某某继承,1991年刘某乙重建了房屋,其中上房3间、厢房3间。1994年经人介绍,刘某乙与关某某结婚,刘某乙于2004年病故,之后被告关某某拿走了宅基地使用证,占有了全部房产。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对刘某乙生前财产的继承权,依法继承上房3间、厢房3间的三分之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关某某系二婚,之前生育有两个女儿刘某和刘某甲,离婚后经人介绍和刘某乙于1994年结婚,同刘某甲一起生活,第二年又将刘某接来一起生活,直至2004年刘某乙去世。结婚时并不知道刘某某过继的事,刘某某不能作为刘某乙的继承人继承刘某乙的遗产,对周某某有继承权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刘某某与刘某乙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原告刘某某要求继承刘某乙遗产应否支持;3、房产应如何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过继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被告质证后称过继证明与该过去见到的过继证明不一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该与刘某乙存在夫妻关系;2、房产证,证明所争执房产的情况;3、法院调解书;4、看病病历、票据,证明该对刘某乙养老送终,有继承权;5、办刘某乙丧事时各种证明,说明丧事的被告办的。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3虽然当时起诉,但最终就房产所有未处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全部扶养义务,证据5丧事确是被告办的,但刘某乙母亲和兄弟们也出了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过继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对刘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二儿子刘某乙生前系义井村村民,住义井村3组1号院,于1991年3月14日将其三弟刘某丙的长子刘某某过继给自己,并且约定由刘某某给刘某乙养老,刘某乙百年后的财产由刘某某继承,由于刘某某年龄较小,仍随其亲生父母生活,当年刘某乙重建了房屋,包括上房3间、厢房3间以及门楼。1994年经人介绍,刘某乙与关某某结婚,关某某将婚前的两个女儿刘某(时年9岁)、刘某甲(时年6岁)带过来一起生活,刘某乙未与刘某某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在街房位置建了两间石棉瓦棚,刘某乙于2004年病故,当年刘某19岁,刘某甲16岁,与刘某乙共同生活10年。诉讼中,刘某明确向本院表示其应得份额归其母亲关某某所有,不再参与诉讼。2007年周某某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关某某,该案对财产所有权问题未做处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关某某上房原告周某某有永久居住权。刘某乙目前尚遗留有上房3间、厢房3间、石棉瓦棚两间以及门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刘某乙母亲,被告关某某系刘某乙妻子,刘某、刘某甲随母与刘某乙共同生活了10年,与刘某乙形成继子女关系,对刘某乙的遗产同样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某在1991年时按农村习俗过继给了刘某乙,由于年龄较小仍与其亲生父母一同生活,未与刘某乙共同生活,1994年刘某乙与关某某结婚后,刘某某也未与刘某乙共同生活,刘某乙也未对刘某某履行抚养义务,应视为双方的收养协议未实际履行,刘某某并非刘某乙的继承人,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房3间、厢房3间及门楼系刘某乙1991年修建,应做为遗产分割,石棉瓦棚两间系刘某乙与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其中一间应属关某某所有,另一间做为刘某乙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刘某乙共有四个继承人,结合刘某乙遗产情况及农村习俗,本院认为厢房3间应由原告周某某继承,关某某、刘某甲可以居住、使用,上房3间及石棉瓦棚、门楼应由被告关某某继承,允许周某某居住、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3组1号院的厢房3间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上房3间、石棉瓦棚、门楼归被告关某某、刘某甲所有,厢房关某某、刘某甲可以居住、使用,上房允许周某某居住、使用,门楼允许周某某通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5元,被告关某某、刘某甲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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