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孙彦国,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张建刚,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孙彦国诉被告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小麦5482公斤,每市斤单价1.295元,合计141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麦款14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482公斤小麦。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彦国与孙国庆系同一人。3、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麦的单价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款。
被告张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4198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虽条中未约定单价但依据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当时被告张建刚收购小麦的单价为每市斤1.295元,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建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彦国小麦款141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建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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