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杨建福、钱付利、钱学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张孟华,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建福,男,197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钱付利,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钱学义,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杨建福、钱付利、钱学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张孟华、被告钱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学义、杨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建福2012年4月1日与该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截止起诉之日剩余本金39896.84元及利息,被告钱付利、钱学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福给付借款39896.84元及利息;2、被告钱付利、钱学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钱付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建福户口本及离婚证;2、贷款申请表;3、贷款合同、4、杨建福农行卡复印件,证明杨建福在该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算,实行钱付利、钱学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付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付利、钱学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孟州支行与杨建福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付利、钱学义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杨建福给付借款39896.84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钱付利、钱学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建福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39896.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钱付利、钱学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建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