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海生,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和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和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偿还部分后不在清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对,利息存在重复计算。2012年9月20日还公司1万元,利息12540元,该12540元利息为之前所有欠款的利息,截止12年9月20日不欠公司任何利息。公司处置被告车辆时未通知被告,另外,被告知道车辆处置款是18万元,而不是11万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利息计算是否合理;2、原告将被告车辆处置后所得价款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3万元,月息1分;2、收条4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377元,2012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540元,2012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51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1955元;3、委托书一份及记账联2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为11万元;4、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辆载重34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清楚车辆是否被卖掉,因为至今未收到公司的通知,另外被告所签的委托书是当时公司里李艳敏承诺如果签了可以找经理把利息免了,但现在原告起诉时利息没有给被告免除,“此车卖给刘海波”是过后几天才签的,委托书中所有手写的字都是被告本人所写。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377元,2012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540元,2012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51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1955元。2014年1月至6月的车辆管理费共计4080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被告的车辆处置,处置款为11万元,用于偿付管理费4080元和利息64320元及本金4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处置被告车辆得款1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和利息12540元,实际当天还款数额为本金1万元和利息254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海生从原告处共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后陆续归还本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38000元,归还利息2377元+2540元+2510元+1955元=9382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处置被告车辆得款11万元用于偿付管理费4080元、归还利息64320元及本金4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30000元-38000元-41600元=15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利息应按月利率1%随所欠本金数额变化分段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归还过的9382元+64320元=73702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处置被告车辆得款为18万元,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海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504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2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2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19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1504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为1%,并扣除被告已过还的利息73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为1654元,由被告和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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