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孟州市支行与薛立红、李红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刚,系该行经理。
被告薛立红,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红芹,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薛立红、李红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立红、李红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薛立红因在孟州市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74000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同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其财产共有人李红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薛立红当日持原告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孟州市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74000元。2012年5月10日薛立红将其购买的汽车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薛立红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对其催要,但二被告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8818.35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立红、李红芹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被告薛立红农行金穗贷记卡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薛立红为购买孟州市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格为107000元的比亚迪s6汽车,在付清首付33000之后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分期金额为74000元,共分24期,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并以该车为抵押为借款担保;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立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4000用于购买孟州市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比亚迪s6汽车,分24期,24期的总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7.5%,手续费按月支付,每期为231元。被告薛立红、李红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薛立红因在孟州市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需要,向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申请74000元信用卡汽车分期借款业务。同年3月29日,被告薛立红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其财产共有人李红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被告薛立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孟州市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比亚迪s6汽车。由于被告薛立红未按期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818.35元未还。原告多次对其催要,但二被告却拒不归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立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薛立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8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芹系被告薛立红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立红、李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388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薛立红、李红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周永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