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刘某乙,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196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薛天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刘某甲及老人共同达成赡养老人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履行协议,不赡养老人,三原告见状将母亲接走,轮流赡养,8年期间,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直至母亲去世。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赡养老人的费用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其口头辩称,1、被告已按照养老协议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的母亲是被告独自埋葬的;2、三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讨赡养费的主体资格。
原告所举证据是:1、1999年1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每年应对璩某某尽的赡养义务。2、2012年5月村委证明,证明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村委要求上级机关解决。3、伸冤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养活老人。
被告质证后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协议被告以金钱方式支付母亲赡养费;2、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对璩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和璩某某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被告和刘某甲。1999年1月29日经西赵和村民调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刘某某原有南北两院,长子刘某居住南院,次子刘某甲居住北院。现田某某、刘某某、璩某某在北院上房居住,等两位老人在北院百年后,剩一个老人去南院居住渡过百年。在第三个老人去南院居住后,经村组有关人员给北院上房作价处理。二、三个老人的责任田,根据村组土地的调整,每个儿子各耕种1/2,三个老人的财产暂不用的由刘某戊处理,使用的老人百年后处理。三、每个儿子每年给每个老人二百伍拾斤小麦、伍拾斤秋粮、六斤食油、半斤香油、六百块煤球,壹佰贰拾元人民币,一件单衣,两年一件棉衣。(粮食分六月底、十月底各付一半,食油分六月底、10月底各付一半,钱分6月底、10月底各付一半。其余一次付清)四、三位老人的医疗费(5元以下老人自付)凭条由二子均摊,最后一个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由二子一家五天轮流护理。五、三位老人的后事:田某某的后事一切花费由二子均摊,刘某某由刘某甲办,璩某某由刘某办。(后事从人老后至三周年)”。田某某系刘某某母亲,田某某于阴历2001年9月24日去世,刘某某于阴历1999年12月27日去世,阴历2001年9月24日田某某去世后璩某某到刘某甲处居住,2005年璩某某到三原告处居住生活,阴历2011年腊月二十三日璩某某到被告家居住,阴历2012年4月1日璩某某因服毒去世。被告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将璩某某遗体火化并埋葬。被告称其对老人璩某某已尽了赡养义务,已将应付老人璩某某的东西全部折合成钱给付老人璩某某了,具体数量也不那么准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负担其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虽称其对璩某某已尽了赡养义务,已将应付璩某某的东西全部折合成钱给付璩某某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被告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赡养义务。因璩某某在三原告处居住生活时间较长,根据协议被告应付财物较多,原告未要求被告给付财物,仅要求被告给付费用9484元,但该9484元的计算不准确,根据现实情况,被告应付的财物已无法用金钱准确折算,本院酌定为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45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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