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孙占周,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李治俭,系该厂厂长。
被告李治俭,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春,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占周诉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李治俭、孙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李治俭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孙海春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周诉称,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合伙投资的私营企业。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现金19580元,并于1999年元月9日为原告出具19580元借据一张。北开纸箱厂停产后,厂长李治俭变卖了厂里的机器设备,会计孙海春处理了厂里的其他财产,从而导致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治俭、孙海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偿还原告孙占周借款198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治俭、孙海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治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北开纸箱厂属于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李治俭是北开纸箱厂的厂长和管理人员,对北开纸箱厂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治俭的诉讼请求。2、北开纸箱厂是2002年10月21日经孟州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依照相关规定,北开纸箱厂应依法先清算,清算后对债务进行偿还。3、原告曾买卖苹果,从北开纸箱厂里拉走纸箱价值1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
被告孙海春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李治俭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孙海春不是适格被告,只是纸箱厂的会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海春与李治俭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没有处理过厂里的任何财产,至今纸箱厂尚欠被告孙海春1万多元工资未付。本案债务应由北开纸箱厂清算后向原告清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海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治俭、孙海春是否应对孟县北开纸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月9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借款原告19580元的事实。2、2013年孟民南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开纸箱厂工商登记名为集体、实为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合伙的民营企业。北开纸箱厂于2002年停产后,作为出资人的李治俭、孙海春未及时进行清算,且二人处理了企业财产,导致不能偿还原告的债权,因此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治俭质证后称,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该两份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没有适用恰当的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孙海春质证后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一审判决书,因没有认定孙海春处理纸箱厂的财产,且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认定债务人是纸箱厂。对于二审判决书,被告已申请再审,该二审认定孙海春处理过财产的事实不正确,判决孙海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孙海春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李治俭提交证据为:1、孟县北开纸箱厂开业登记资料,证明纸箱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是孟县教育生产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是孟县化工镇北开仪学校,李治俭是孟县教育生产公司任命的纸箱厂厂长,孙海春系纸箱厂的会计。2、孟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州市工商局依法吊销纸箱厂营业执照。纸箱厂的营业执照吊销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再清偿债务。作为纸箱厂的管理人员,不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孙占周对被告李治俭提交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企业开办和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2013)孟民南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北开仪村委的证明、原北开仪学校校长的证明以及李治俭自认证明,证实企业在当时的坏境下,系挂靠在北开仪学校,属于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实际为李治俭、孙海春合伙开办的企业,与村委以及学校均无任何关系;即便登记为集体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二出资人未及时进行清算,二审又认定了二被告处理企业财产,均是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海春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纸箱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孟县教育生产公司,出资和申请开办单位是孟县化工乡北开仪学校,李治俭和孙海春是被上级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任命的负责人和会计,不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海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北开纸箱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孙海春对被告李治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治俭的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于1992年11月10日经主管部门孟县教育公司批准成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厂性质为集体企业,住所地为原孟县化工乡北开仪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治俭,注册资金8万元,资金来源为集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纸箱、纸盒、纸筒。被告孙海春系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会计。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参与集资并共同管理该厂。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经营期间于1999年元月9日向原告借款19580元。2002年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停产后,作为集资人、管理人的李治俭、孙海春未及时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还债,李治俭将该厂机器设备拉走变卖,孙海春处理了该厂其他财产,导致该厂不能再生产,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在原告孙占周处借款19580元,有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企业,在该厂停产后,李治俭擅自处理了厂里的机器设备,孙海春擅自处理了厂里的其他财产导致该厂不能正常生产,不能产生效益,不能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治俭答辩称原告从纸箱厂拉走价值1万元的纸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李治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周借款本金19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李治俭、孙海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劲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