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关秋、关卫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秋,男,1957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关卫兴,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系关秋之子。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关秋、关卫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477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47775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7775元是2013年7月27日所欠付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秋辩称,三次借款共14万元属实,约定利率也属实。我车辆正在营运期间原告将车扣留,所以我认为扣车期间产生的停车费我不应承担。公司处置我的车未通知我,我不知情。
被告关卫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3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情况;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车辆;3、粘贴单、收款收据、发票各一页,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后支付停车费2475元、加油费4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3175元;4、车辆评估结论,证明被告车辆经过评估价款为5万元;5、2013年7月27日处置车款入账证明,证明被告车辆处置款为4万元。
被告关秋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被扣后如何加油、停车、修车其不清楚,不应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卖的车款过低。被告关卫兴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关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为购买车辆于2010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被告关秋于2010年10月18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关卫兴于2011年5月18日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且均用于经营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货车,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车辆处置,得款4万元,其中替被告垫付停车费2475元、加油费4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317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秋、关卫兴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另因原告曾委托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车辆评估,评估价值5万元,但实际处置车款仅为4万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低于评估价值处置被告车辆取得了被告的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并无过错,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视为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但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3175元,余款46825元再用来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扣车期间的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归还原告1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除二被告已归还的4682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秋、关卫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为1%,并扣除二被告已归还的46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为1627.5元,由被告关秋、关卫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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