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李国旗,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桂荣,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苗连生,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苗天祥,男,1952年6月2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张桂荣、苗连生、苗天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李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荣、苗连生、苗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苗朝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金额30000元,同日,苗朝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被告苗连生、苗天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苗朝死亡,张桂荣系苗朝妻子。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荣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苗连生、苗天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苗朝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记账凭证,证明苗朝在该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苗连生、苗天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张桂荣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借款时张桂荣与苗朝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孟州支行与苗朝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苗朝与张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苗朝已死亡,该还款责任应由张桂荣承担。被告苗连生、苗天祥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张桂荣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按年息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苗连生、苗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桂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苗连生、苗天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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