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经理。
被告范普礼,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韩艳芬,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卫周振,男,1964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姚建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赵同庆,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范普礼、韩艳芬、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范普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艳芬、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普礼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范普礼,担保人为被告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3.5%。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范普礼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普礼均已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20000元与逾期利息未还。担保人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范普礼、韩艳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3.5%计算),被告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普礼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韩艳芬、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范普礼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通知单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范普礼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韩艳芬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因被告范普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艳芬、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范普礼、韩艳芬夫妇二人向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4日起到2011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由被告范普礼与被告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2.6%。贷款到期后,被告范普礼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罚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普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范普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6月24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3.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6月24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6%计算。因被告韩艳芬系被告范普礼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艳芬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在原告与被告范普礼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范普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普礼、韩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6%计算)。被告卫周振、姚建军、赵同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普礼、韩艳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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