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翟某甲(2005年6月27日出生)、次子翟某乙(2012年3月20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还好,依靠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生意效益较好,在孟州市城内置办了房产两套,另购买小汽车两辆。然而自原告怀次子期间至今,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以来,被告甚至公开在外租房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被告的错误已经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翟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翟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汽车及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何庄村的新房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起先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后又辩称无法挽救双方的婚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房子和汽车修理铺归被告所有,马自达汽车归原告所有。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何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第一次在派出所也有家庭暴力笔录,2013年9、10月份两次对原告家庭暴力;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页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照片8张,证明被告和济源一个叫李某的女人非法同居,原告是在被告的QQ空间取得的照片;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和李某非法同居并怀孕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1、对证据1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其没有打原告;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3照片内容是真实的,其中四张是去济源旅游时照的照片,其不认识李某,李某发的短信其也不知道这件事,后两张照片看不清楚,这个照片也证明不了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4、对证据4其听不出来说话的人是谁,也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两张、视频一段,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1、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其有外遇,照片上的男的是其妹妹原来的男朋友,唱歌时在一起拍的;2、视频是其朋友喝多酒开玩笑时朋友拍的。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到济源市李某的出租屋后被派出所干警带走询问,其承认李某怀孕的胎儿系其孩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时称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因为其当时喝醉酒了,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异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故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4可以与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致他人怀孕的事实,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后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翟某甲(2005年6月27日出生)、次子翟某乙(2012年3月20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经营汽车修理生意,在孟州市开办了一家汽车修理部,并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何庄村购置了房产一套,另购买捷达牌小汽车一辆(由被告实际使用)和马自达3型小汽车一辆(由原告实际使用)。2013年4月以来,因被告翟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致对方怀孕,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期间,被告将年幼次子翟某乙送到商丘市柘城县其母亲处生活,不让原告接触,经本院劝说后被告拒不将其接回,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共同财产中房产价值54万元,马自达轿车价值4万元,捷达轿车价值1万元,汽车修理店价值10万元,共计69万元左右;被告认可房产价值60万元,马自达轿车价值6万元,捷达轿车价值8000元,汽车修理店价值5万元,共计71.8万元左右。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翟某某婚前单独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会昌路南段东侧购置有4号楼一套,该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共同培养、维护夫妻感情。本案中由于被告翟某某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具有直接过错。由于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平时忙于经营生意,照顾子女能力有限,且次子翟某乙年幼,长子翟某甲已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认可总价值为69万元左右,被告认可为71.8万元左右,本院酌定为70.4万元,由于被告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具有直接过错,且原告抚养的次子较为年幼,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原告利益。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按7比3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即原告应分得其中49.28万元,被告应分得21.12万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实际占有财产的情况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在分配双方共同财产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何庄村的房产、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汽车修理店、捷达轿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另外应给付被告差价款12.72万元【原告实际分得财产价值62万元(房产均价57万元+马自达轿车均价款5万元)-原告应得财产价值49.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子翟某甲随被告翟某某生活,次子翟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中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何庄村的房产和马自达轿车归原告刘某所有,汽车修理店和捷达轿车归被告翟某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翟某某差价补偿款12.7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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