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顺、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17:46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许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赵荣盛。 被告杨长顺,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 被告刘爱民,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沈和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刘为民,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何拥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长顺、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盛,被告杨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刘爱民、刘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和平、何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杨长顺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7月2日为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煤炭,约定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为被告杨长顺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贷款展期到期后,经博爱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长顺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109.10元(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5日,利率为9.87‰,利息17634.40元;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逾期利率12.831‰,利息47474.70元),本息合计265109.1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长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但无偿还能力,可以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刘爱民、刘为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我告知被告杨长顺还有其他贷款未偿还,自己是在对被告杨长顺经济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作的担保,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和平、何拥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刘爱民、刘为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杨长顺、刘爱民、刘为民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沈和平、何拥军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沈和平、何拥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被告杨长顺、刘爱民、刘为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加之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爱民、刘为民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2日前,被告杨长顺尚有其他贷款未偿还。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刘爱民、刘为民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告知保证人上述情况的法定义务。 被告杨长顺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刘爱民、刘为民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沈和平、何拥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原告和被告杨长顺对被告刘爱民、刘为民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加之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长顺、沈和平、何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杨长顺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杨长顺提供贷款200000用于购煤炭,贷款利率9.87‰,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为被告杨长顺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2010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前,被告杨长顺还有一笔贷款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尽管在2010年7月2日前,被告杨长顺还有一笔贷款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但原告没有告知保证人该情况的法定义务,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杨长顺借原告款,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是该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长顺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5日,利率为9.87‰;2011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2.831‰)。 二、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对被告杨长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长顺追偿。 如果被告杨长顺、刘爱民、沈和平、刘为民、何拥军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76.64元,由被告杨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