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孙东方,男,1958年8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东方诉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方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先后担任保安部经理职务,现月平均工资1730元,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及失业保险,原告连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近6年。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其公司拍卖给其私人为由,违法要求原告离职,不再安排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9030元(1730元×5.5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1730元;3、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30元(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个月起计算11个月1730元×11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部分被告不清楚;原告在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均未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请求,按照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在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中没有劳动关系确认之请求,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与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之前,无权就本案给付之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双倍工资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是由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孟州市公安局所有的“原金盾保安公司”进行拍卖,以190万元竞拍成立的。“原金盾保安公司”拍卖的190万元也由孟州市公安局占有。此有孟州市公安局2013年6月9日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出具的结算票据可以为证。孟州市公安局作为“原金盾保安公司”的所有者和拍卖资产的占有者,对原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若原告所诉劳动争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孟州市公安局主张权利,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便函一份,证明孟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同属一个企业。2、申请证人邬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现在的金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是金盾公司职工。被告公司是于2013年4月19日经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公司的股东李培明和原告共同委托焦作正大拍卖公司拍卖成立的,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公司的股东在原公司拍卖后并没有向被告移交相关公司账簿、职工名册等所有手续,原告与现在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系确认之诉,按照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在2014年1月8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并没有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依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仅涉及给付之诉,也涉及确认之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没有完成确认之诉之前无权就给付之诉向法院起诉。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证据2中邬某某陈述金盾保安公司改制之前原告孙东方的相关情况,因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保安公司没有给现金盾保安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被告不清楚;对邬某某关于公司改制后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陈述无异议,但邬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现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中李某某关于公司改制仅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陈述是错误的,因现金盾保安公司的保安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英慧,李培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份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现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的实际情况。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2014)孟劳人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末就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由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及二证人所陈述原告工作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现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英慧,股东是李培明和杨大红,原金盾公司和现金盾公司都是私营企业,为同一公司。2、2013年11月30日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有李某某和邬某某证言以及原告诉状上事实理由部分可以证明。原金盾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脱钩改制拍卖后虽然股东没有发生变化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竟买者杨英慧,其保安服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英慧,原金盾公司经改制后与现金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许可证的变更,意味着该公司经营范围和主体的变更,没有许可证就没有该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先盖公章内容是后填上的,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上的字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负责人所写,如果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出具,应当指出其姓名,并且本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属无效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1日保安服务许可证一份,2、2013年6月5日孟公(2013)31号文件一份,3、2013年6月30日孟公党(2013)3号文件一份,4、2013年4月19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5、2013年6月9日孟州市公安局结算票据一份,6、2013年5月16日告知书一份,7、2013年11月23日便函一份,8、2013年3月8日豫公通(2013)24号文件一份(复印件),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公治(2012)748号文件一份(复印件),9、2013年4月2日焦公文(2013)46号文件一份(复印件),10、2013年4月30日李培明和杨英慧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1、2013年4月19日前原金盾公司为孟州市公安局所有。2、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公司两名股东李培明和杨大红已委托焦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将原金盾公司进行拍卖,拍卖金额为190万元,该款由孟州市公安局占有。3、被告公司是经拍卖程序竟拍得来的,原告在原金盾公司拍卖后其相关手续未移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4、原金盾公司的改制脱钩是根据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焦作市公安局的文件精神以拍卖形式进行改制脱钩,其改制程序符合上述文件的精神,不存在违法取得问题。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后称,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1许可证的发证日期2011年3月11日,说明现金盾公司与2011年3月11日取得该证,这证明原告与现金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与证据1相互矛盾。原金盾公司与现金盾公司是否属同一公司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公司章程为准,被告提供证据4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孟州市金盾保安公司整体资产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公司是存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人格,公司未注销未清算,对企业法人拍卖没有法律依据,该拍卖公司是否是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师进行拍卖,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公司和现金盾保安公司为同一公司,不存在整体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因关于职工安置问题竞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0不予审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红诉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和原告邬存庆诉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孟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报告书。原告质证后对拍卖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拍卖报告书质证后认为,对竞买人登记表及拍卖规则、竞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签字和盖章、手印看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东方于2008年6月到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担任人防大队长职务。2011年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金盾保安公司。2013年4月,为落实保安公司和公安机关脱钩改制工作的需要,原金盾保安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服务许可证)经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卖,由杨英慧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190万元杨英慧于2013年6月9日交予孟州市公安局。杨英慧购买后,公司名称仍为金盾保安公司,杨英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字的竞买合同中第14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及保安行业惯例支付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如有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等,应负责相应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知原告孙东方不让其上班。原告自2008年6月上班至2013年4月被停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停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方系原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杨英慧将原金盾保安公司竞买后成立现金盾保安公司,因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故原告孙东方亦系现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原告陈述的173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称对原告离职时间不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原告陈述的2013年4月30日。因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停职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四年有余(超过半年)故经济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为17300元(1730元×5×2倍);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被停职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尚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730元(1730元×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30元,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东方经济赔偿金17300元、工资173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东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