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刘庞通,男,194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桂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刘庞通诉被告薛桂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刘庞通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庞通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家的一座小院由原告组织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203000元,工程到2012年12月31日交工。原告交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工程款41000元,并于2012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房款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薛桂芳2012年9月28日”。后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房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桂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庞通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有明确约定;2、欠条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现欠原告建房款4.1万元。
被告薛桂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庞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庞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建房总面积为35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施工,于2012年9月初完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4.1万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经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9月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仍欠原告建房款4.1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4.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庞通建房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5元,由被告薛桂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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