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申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和军(又名和保平),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绍虎(又名张玉虎),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和军诉被告张绍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了再审申请人和军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和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农民自建房协议为建筑合同与法律相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筑合同,合同理应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全部完工应得工程款为44205元无理无据。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提交情况介绍上认定被申请人全部完工应得工程款为44205元,而法院进行了两次实地勘察但没有按照协议计算工程应得款,而是采纳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数据。全部按照协议完工工程款为38843.128元(所有数据以实地测量数据为准计算得来)。3、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5000元不予确认,理由不足。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按时竣工,致使申请人为再次完工多支付监工费2500元、看场费2000元、拆搭脚手架费200元,均有当事人的收款票据为证。由于庭审的不规范和间断,和被申请人未予质证,使得证人在庭外一直未能出庭作证。所以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5000元不予确认,理由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项之规定,该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所建房屋,上两层预制板后又起三角瓦瓦而成。对被告剩余工程量及造价,原审时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为农村两层以上自建住宅建筑,虽不严格受必须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的规定限制,但从施工安全考虑,还是有必要由有资质的人施工为好。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对该案件处理结果影响不大。至于原告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的劳务报酬数额多少问题,因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和剩余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陈述确认完工工程劳务报酬,同时也依据原告陈述证据确认剩余工程的报酬,所以原告称原审以被告陈述认定施工工程完工的劳务报酬无理无据的再审理由不足。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和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秀丽
审判员 高中祥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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