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钱万刚,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钱万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刚及其孟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钱万刚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孟州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汤克栋驾驶原告的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生财驾驶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钱万刚受伤、汤克栋等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克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3356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检测费等10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共赔偿汤克栋亲属损失115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416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4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保险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原告的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需作出评估,并要求本案的有利害关系的年光军参加诉讼,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多少;2、保险公司应否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要求座位险2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3份(交强险1张、商业险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尸检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此事故三名死者的尸检费1800元;4、事故车辆检测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800元;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两个车辆的鉴定费4000元;6、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2335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7、汤克庆(死者汤克栋的哥哥)收条一张、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汤丽丽(死者汤克栋的女儿)收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赔偿驾驶员汤克栋亲属共115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8、行驶证2张、车辆营运合同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钱万刚所有,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应该承担70%的车损;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车辆自身的检测,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车辆的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证据6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评估结论不真实、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注册,依据交中华(2013)8号、131号对外委托入册鉴定机构,没有此一家,这一家什么时候被撤销的,这个不清楚,该鉴定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路损失物价鉴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上附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事故车辆的照片,我们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7、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钱万刚在青海法院已向年光军提起了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按交通事故提起起诉,但在青海已经撤诉,现在是按保险合同起诉。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核准注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至今已一年半的时间,保险公司拒绝对车损进行评定,应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原告为获取车损理赔款而委托焦作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却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鉴定结论虽系原告自行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但保险公司却不能说明该鉴定的车损数额是高了还是低了,不能指出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具体错误之处,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从年光军处获得了车损赔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钱万刚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孟州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汤克栋驾驶该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钱万刚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生财驾驶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钱万刚受伤、汤克栋等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克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孟州汽运公司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335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4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州汽运公司支付死者汤克栋亲属10000元,为赔偿问题,汤克栋亲属又将本案原告孟州汽运公司、钱万刚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此案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结案,钱万刚赔偿了汤克栋亲属损失1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车损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3560元及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共计244160元,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作为雇主已经赔偿了驾驶员汤克栋的亲属115000元,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41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刚保险金26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菊玲
审 判 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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