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家永与崔芝利、温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倪家永,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芝利,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温蕾蕾,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倪家永诉被告崔芝利、温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芝利、温蕾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家永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饲料加工、改造生产设备,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85000元,月息1.5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芝利、温蕾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85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饲料加工、改造生产设备,于2013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家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崔芝利、温蕾蕾2013年8月24日”,后被告崔芝利于2013年10月23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家永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崔芝利2013年10月23日”,之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4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家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崔芝利、温蕾蕾2014年4月14日”。上述借款共8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借原告85000元未还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因经营饲料加工、改造生产设备借款,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分别从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应从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芝利、温蕾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家永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崔芝利、温蕾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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