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喜与张飞、陈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刘小喜,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飞,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陈定宇,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刘小喜诉被告张飞、陈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喜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张飞、陈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喜诉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被告张飞以被告陈定宇名义在原告处拉砖45300块(单价0.18元/块,计款8154元),给原告出具有拉砖手续,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砖款,但是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砖款8154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飞辩称,张飞仅负责拉砖赚取运费,砖款不应该由他来结算,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定宇辩称,原告起诉所拉砖的时间、数量、单价全部不属实,陈定宇委托运输户到原告处拉砖全部是先付款后拉砖,陈定宇从未委托张飞给刘小喜结帐并打条,陈定宇并不欠原告砖款,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飞是否从原告刘小喜处拉砖45300块?2、被告张飞从原告刘小喜处拉的砖,砖款应由谁来支付?3、被告张飞从原告刘小喜处所拉砖的价款为多少?4、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飞出具的证明条1张,证明被告张飞从原告拉走45300块砖的事实;2、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所有拉的砖都是照张飞的脸;3、陈定宇申请执行刘小喜借款一案执行卷宗中证明8张,证明执行的砖和原告起诉的砖没有关系;4、2011年4月22日证明1份,证明陈定宇提交的3张条均已结算过。
被告张飞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子健就是被告陈定宇,但该条是拉砖以后刘小喜多次找张飞,张飞依据刘小喜提供的记账凭证给刘小喜打的条,且该条落款是10年4月23日,但条上有10年9月23日后拉砖35000块明显不合常理;对证据2、3认为与张飞无关,拒绝质证;对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定宇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陈定宇没有让张飞给刘小喜打过这张条,另外10年9月以后,陈定宇在田丈没有工地,不需要用砖,且10年9月后陈定宇申请执行刘小喜欠款一案正在执行中,根本不可能欠刘小喜砖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陈定宇正在申请执行刘小喜,根本不可能欠刘小喜砖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定宇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3张,证明2008年4月30日预付砖款3000元,2008年5月16日9吨水泥顶预付砖款,刘小喜妻子杨月兰收砖款500元;2、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刘小喜借被告陈定宇现金33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3、记账本复印件1份,证明每年年底陈定宇都已将张飞所拉砖的砖款和运费与张飞结清。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月兰出具的500元收条并不是预付款;2008年4月30日的收条仅证明之前的帐双方未结帐,而是由陈定宇先付3000元,与本案无关;水泥款顶砖的条已经顶过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拒绝质证。
被告张飞质证时称,对证据1、2认为与张飞无关,拒绝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张飞对其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张飞对被告陈定宇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对被告陈定宇所交的证据也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小喜原来经营一家砖厂,被告陈定宇因施工需要曾在刘小喜砖厂买过砖,被告张飞经常在原告处拉砖;2008年至2010年被告张飞多次在原告刘小喜砖厂拉砖未结帐,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飞向原告出具拉砖条一张,载明:“08年7月11号西虢2400块、19号活塞厂2000块、8月23号活塞厂400块;09年3月13号1500块合欢路、4月15号2400块、18号800块修路、20号800块修路;2010年9月23号-10月2号往田丈拉砖3500块。以上砖计45300块、肆万伍仟叁佰块整。以上砖子健叫拉。运费由子健结算。砖已拉到子健工地。子健没有打收条。张飞,2010、4、23”。陈定宇又名陈子健。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所欠砖款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而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张飞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汇总条,该条系原告刘小喜要求被告张飞按刘小喜自己所记的账本进行书写的,而刘小喜的记账本并未经过二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81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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