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玉柱与侯阳阳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孟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吕玉柱,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阳阳(侯洋洋),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国敏,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告侯阳阳之父。
原告吕玉柱诉被告侯阳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侯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电器门市部购买BX6-300型号的交流弧焊机一台,单价790元。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该电弧机时,未提交该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保修卡及说明书等产品必备材料。2012年8月11日,原告雇佣侯新合使用该机为自己的鸡粪场焊接地磅。在操作过程中,该焊机出现冒烟情形,原告及时给被告联系并说明情况。随后,被告告知原告,放放等会儿看,能用就用,不能用就换新的。侯新合停止焊接工作,准备下工时,顺便爬到地磅下边去检查水平度。就在侯新合用手接触到地磅地梁时,触电身亡。事发后,原告赔偿了侯新合家属70000元损失。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为原告代购电焊机,货交给原告时没有打开箱,带包装一块给原告,里面是否有保修卡、合格证,该也不清楚,原告当场也没有检测质量问题;2、事故当天,原告讲电焊机出现冒烟情况时,该给原告讲先停止使用,待给厂家联系后再说。该给厂家讲机器使用中冒蓝烟,厂家讲电弧机若正常在使用中,证明电弧机没有毛病,可以继续使用;如果烧坏的话,机器不能再用了。冒烟可能是机器使用时间过长,让原告先将机器停下来先不用,如果再试一下,机器照常运转,机器就没有毛病;如果不运转,可以换一个新的;3、是郑州恒利达电器行的业务经理陈强将电弧机卖给该的,恒利达电器行是其经营电器的发货商。恒利达电器行不经营电弧机,是陈强又找的商行购买的电弧机,具体是哪一家该不清楚;4、关于侯新合死亡情况该不在现场也不清楚。事后该去了,但没有讲该事故是认为操作失误还是产品质量问题。关于产品有无“三证”,事后该去经销商核实,人家讲原告购买的电弧机有“三证”,在箱里放着。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造成侯新合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啥?2、被告给付原告的电弧机有无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与侯新合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原告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本涉案电弧机的外观,该电弧机为2012年8月11日肇事致侯新合死亡的机器,也是被告卖给原告的电弧机;2、2012年8月19日录音光盘1张,证明电弧机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在原告起诉前即2012年8月19日当天被告并没有将电弧机相关的质量检测证明报告等交予原告;同时证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雇佣工人在使用电弧机,出现过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联系厂家后表示该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该电弧机的进货渠道并非在郑州恒利达电器行,而是通过2、3个渠道转手进货的,为此质量没有保证;3、2012年8月11日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侯新合在为原告焊接地磅时触电死亡,原告与侯新合的家属达成赔偿7万元的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7万元;4、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交流弧焊机存在漏电安全隐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电焊机不是被告为原告代购的电焊机,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封存电弧机。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国世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电焊机使用说用书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电弧机符合质量要求;2、照片4张,该照片出自电弧机的经销店,是在该店拍摄的,店名及地址被告不清楚。证明被告为原告代购的电弧机有合格证等证件齐全,该电弧机已使用11个月,保修期为3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该说明书是通用的。该购买的BX6-300型号的,诉讼前该没有见到说明书,当时被告讲是台州生产的,具体哪个厂家该也说不清,也证明不了本涉案电弧机质量为合格;认为证据2不清楚出处,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电弧机在交付给原告时,外包装已改变,合格证等证件被告认可没有交付给原告。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2的出处讲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交付原告的交流弧焊机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对证据1、2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侯新合死亡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2、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3、13张照片;4、询问笔录4份。原告方意在证明侯新合死亡经过及现场情况,可以说明侯新合死亡系电焊机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可以看出电源是在原告的场所内,也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中第3和第5张照片可以说明在焊接时侯新合已将导线连接到地上,不存在被告所讲存在静电情况;证据4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照片可以证实侯新合的死亡电击点并非电流直接击伤,是静电或原告的身体原因导致的死亡。经审查,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熟人,2011年9月之前被告侯阳阳在孟州市开办一个城东电动工具行。2011年9月份原告吕玉柱因需要一台BX6-300型号的交流弧焊机,被告经熟人通过物流从郑州为其发一台BX6-300型号交流弧焊机,后被告将该交流弧焊机送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790元,又支付了7元的运费。2012年8月11日原告雇员侯新合在原告鸡粪场使用该交流弧焊机焊接地磅操作时,该交流弧焊机出现冒烟状况,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后侯新合停止焊接工作,没有关闭电源,在到地磅边检查水平度时,触电身亡。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侯新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侯新合7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交流弧焊机一直在原告处保存。没有对侯新合死因进行鉴定,其尸体就予以火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员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原告的BX6-300型交流弧焊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现状态下,该交流弧焊机存在漏电安全隐患。被告称该系替原告代购交流弧焊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提及的交流弧焊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该出售给原告的机器,该诉讼中未提出对交流弧焊机进行封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阳阳交付原告吕玉柱交流弧焊机,原告给付被告价款790元及7元的运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系替原告代购,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交流弧焊机经鉴定,现状态下存在漏电安全隐患,其也不能指明其出售给原告的机器的供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雇工即死者侯新合作为成年人明知操作过程中交流弧焊机出现冒烟状况,仍不关闭电源,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侯新合已火化,无法鉴定其死亡原因的事实,本院酌定应以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70000元,被告侯阳阳应承担30%即21000元。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中提及的交流弧焊机不是该交付给原告的机器,因诉讼中该未提出对交流弧焊机进行封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阳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柱损失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玉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吕玉柱承担1085元,被告侯阳阳承担46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侯阳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以合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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