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朝阳糖尿病康复医院与李战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4号
原告孟州市朝阳糖尿病康复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书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战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建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朝阳糖尿病康复医院(后简称康复医院)诉被告李战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朝阳糖尿病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杨书萍,被告李战江的委托代理人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复医院诉称,被告李战江系执业医师,200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耳鼻喉科的医疗事故的全部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耳鼻喉科的一切事务交给被告。2004年5月6日,患者杨超杰因睡觉打呼噜到原告处就诊,被告李战江在为杨超杰手术过程中对杨超杰呼吸抑制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并且违反医疗规程,不申请麻醉会诊,手术中观察不认真,造成杨超杰去皮层僵直状态医疗事故的发生,本次医疗事故经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5)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杨超杰为此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本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杨超杰各项损失共801547.8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先于执行费等共计29451.33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向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11000元,其余原告的损失,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手术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的第八条,被告只负责耳鼻喉科的一切事务管理及医疗事故的防范,杨超杰的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意见分析部分李战江对杨超杰的诊断正确,采取措施得当,不违反诊疗常规,以及术前用药符合诊疗规范,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只负责手术,不负责监护,手术室是医院的手术室,麻醉师是医院请的执业医师,病历中没有麻醉会诊单,因医院没有麻醉会诊单,所以病历中没有麻醉会诊单。根据鉴定意见,在手术过程中采取的麻醉不当,以及手术室未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才对患儿出现的呼吸抑制,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造成此次的医疗事故。李战江在此医疗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李战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8条,李战江所负责的科室,若发生事故,费用由李战江承担。2、2005年6月28日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实施本案的手术过程中,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协议书第8条相印证应承担赔偿责任。3、2009年焦民再终字第18号判决书一份,(2007)孟民初字第877号判决书一份,(2011)孟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一份,三份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李战江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因其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53042.2元。目前3份判决书已执行完毕,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4、付款凭证122张,证明原告支付赔偿金额。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8条规定被告只负责本科室的医疗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在医疗过失行为出现在手术室的麻醉过程中,因此过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李战江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条据共计122张,其中有效119张,共计金额843456元。对其中的条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三、乙方每年交纳甲方管理费用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一次全部交清后协议生效,协议有效期三年,从开业之日算起。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经营场所:一楼南北各一间,面积共30㎡,三楼南北各1间,共面积33㎡,四楼南间面积9㎡,固定资产桌一张,椅一个,方凳2个,床6张,床头柜5个。五、各种低值易耗品及办公用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医院统一药房、统一收费、护士统一管理,账目日清月结,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当日结清划拨乙方账户。七、常规用药药费乙方提供毛收入的10%,专科用药由乙方购进(购进的药品必须是国家准字号,不然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提取毛收入的85%,医技科检查费乙方提取15%,护理费及护士治疗费乙方提取20%。八、合作期间,乙方应加强科室管理。做好医疗差错及事故的防范工作,若发生医疗纠纷事故,甲方应积极出面协调解决,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系护士责任由甲乙双方按提成比例负担相应责任。2004年5月6日上午原告杨超杰的父母赵双喜、杨彩红因原告杨超杰晚上睡觉打呼噜声大,带杨超杰到被告康复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需手术治疗。同日下午,对杨超杰进行“扁桃体剥离术,腺样体切除术”。在术中,杨超杰出现喉痉挛,呼吸不畅,引起窒息,康复医院立即进行抢救并联系焦作市人民医院转院治疗。术后杨超杰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去皮层僵直状态,后经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5)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医方对患儿“1、慢性扁桃体炎;2、腺样体炎;3、鼻窦炎”的诊断正确,采取“扁桃体剥离术,腺样体切除术”不违反诊疗常规。2、医方对患儿术前使用“安定3毫克”及术中加用局部麻醉药物符合诊疗规范。3、患儿扁桃体“Ⅲ肿大,双侧扁桃体在中线相接触”、有呼吸困难等体征,应采用气管插管全身麻醉,医方选择氯胺酮麻醉不当。4、医方手术室未配备必要的血氧饱和度、心电等监测设备,术中仅采用听诊器观察、监测,对患儿呼吸抑制过程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5、患儿目前系缺血缺氧性脑病,去皮层僵直状态。6、过失行为:⑴病历中无麻醉会诊记录,无麻醉协议书;⑵麻醉方式选择不当;⑶术中观察不认真。7、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因果关系。本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杨超杰各项损失共801547.8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先于执行费等,为此,原告共支付人民币8434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不准将医疗机构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杨超杰的医疗纠纷,河南医鉴(2005)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以说明被告的诊断结论及手术方案均无过错,造成杨超杰现去皮层僵直状态的主要原因一是麻醉方式选择不当;二是手术室未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加之术中麻醉医生及被告对患者状况观察不详细、不认真,以至于对患儿出现的呼吸抑制,未能及时发现,从而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造成医疗事故。综上,本院认为,本次医疗事故中,原告康复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手术医生,在手术中有观察患者状况的义务,在杨超杰的手术过程中,被告观察不认真,故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康复医院赔偿杨超杰损失后,要求被告李战江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孟州市朝阳糖尿病康复医院经济损失73345.6元(843456元×10%=84345.6-11000=7334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原告孟州市朝阳糖尿病康复医院承担2430元,被告李战江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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