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亮与陈国征、沁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46号
原告于亮,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征,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红梅,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系陈国征母亲。
被告沁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会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祖,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亮与被告陈国征、沁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畅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亮及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陈国征委托代理人孟红梅、沁阳畅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祖、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亮诉称:2014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在常付线61Km+583.4m处,被告陈国征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国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8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30181.6元、护理费12570.48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扣除被告陈国征付了59518.85元,再给付148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征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判决,把我方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返还。
被告沁阳畅通运输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合理赔付,陈国征实际已垫付6万,出事车辆是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国征。
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四份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俩份商业险的事实。3、原告俩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以及相关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误工、护理、伙补、营养等费用计算的依据。4、原告于2000年在洛阳市吉利区市场购房的事实,证明原告及子女长期在洛阳市吉利区居住、生活、消费的事实,应当在本案中依法享受城镇居民残疾赔偿待遇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待遇。5、原告的车辆驾驶证、危货驾驶从业资格证,危货驾驶押运资格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危货运输工作,应当享受河南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待遇的事实。6、原告家庭户口本以及村委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和相关事实。7、原告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8、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价格评估结论以及有关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包含施救费。9、吉利区吉利乡里村村委、吉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10、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陈国征、沁阳市畅通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对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双方系个体,没有房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而且该协议上面有吉利区村委盖章,该房产应系农村房屋,不能改变农村户口的性质。对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工作,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一致,第一次是三处十级伤残,第二次是二处十级伤残,应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对8的车损结论有异议,因为该鉴定并未附有相关资质,故对其结论有异议,对停车费、施救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矫形器的必要性,需提供相关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公民购买房屋应以房产证为证明,吉利乡里村也属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不应采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国征、沁阳畅通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对证据1、2、3、5、6、10予以采信,证据4、9相互印证,具备证据属性,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异议不成立,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9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10不一致,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在常付线61Km+583.4m处,被告陈国征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国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肼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综合症;3、右胫前区广泛性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表皮擦划伤;4、右上唇贯通伤;5、舌体贯通伤;6、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外踝骨骨折;8、左距骨骨折;9、左第5骨撕脱骨折;10、左根骨骨折;11、双肺下叶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59518.8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个月内双支禁忌负重,六个月内禁忌完全蹲位大小便,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内固定物存留、左跟骨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19362.43元(含生活辅助器具27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内右下肢禁忌负重、半年内禁忌完全蹲位大小便(可能存在右胫骨再次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8881.28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8月20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左下肢分别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司机,从事危货运输,事故发生前在海城运输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在洛阳市吉利区里村河滨小区购房居住,其母解恒荣,1935年元月15日出生,生育3个儿子,原告生育2个儿子,长子于浩光,2000年7月9日出生,次子于浩浩2002年2月3日出生。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部件经鉴定价值为2110元,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90元。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陈国征的货车挂靠在被告沁阳畅通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每份为500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征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国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国征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国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国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畅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888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20元为13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为680元。4、误工费,原告按两次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共计24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事危货运输的司机,称每月3000元,即每天100元,误工费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计24800元,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运输行业年收入44421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68天,原告要求按河南省服务行业2013年收入290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5410.38元,原告要求按158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洛阳市吉利区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3755.27元(22398.03元X20年X12%),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时79周岁,其生活费计算5年为2964.4元(14821.98X5÷3X12%),原告两个儿子在原告受伤时距十八周岁尚差10年,其生活费为8893.19元(14821.98元X10÷2X12%),合计65612.8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8、原告车损2300元(含施救费),以上合计185044.5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予以赔偿,被告陈国征、沁阳畅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征已付原告的六万元,扣除后为125044.52元,陈国征付原告的六万元应由陈国征与被告中国人寿孟州营销部予以结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4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国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人民陪审员  张国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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