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喜与党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刘小喜,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红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小喜诉被告党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1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2月14日被告党红军向原告刘小喜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1100元的事实。被告党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党红军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刘小喜借款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党红军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9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喜现金(贰万壹仟壹佰元整),党红军,2014年2月14日。”该款至今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并未载明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喜借款2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为164元,由被告党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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