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道军与司大伟、和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司道军,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大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和玉梅,女,196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司道军诉被告司大伟、和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道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大伟、和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2%,于2012年11月25日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5日被告司大伟出具的借款证明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司大伟、和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司大伟于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司道军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用途烧木炭,月息1分2厘,用期3个月,借款人司大伟,担保人和玉梅,2012.11.19号”;后于2012年11月25日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司道军现金壹万元整用途烧木炭,月息1分5厘(小写10000元)用期6个月,借款人司大伟,担保人,2012年.11.25号”。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2012年11月11日的证明条中担保人和玉梅的签名系司大伟代签,被告和玉梅并不在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司大伟归还欠款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司大伟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中一张证明条上担保人和玉梅的签名系被告司大伟代签,被告和玉梅并不在场,另一张证明条上没有担保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和玉梅与被告司大伟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玉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司道军欠款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另1万元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司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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